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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8日

[判決書] 車禍所致汽車修毀損,可請求修復期間的營業費用損失嗎?

*本文是判決書節錄整理,內容較艱澀,無法當平時的故事書來看,建議讀者們可以先略過這篇,等遇到相關車禍案件時,再來查看即可。

*本文各篇章均為片段節錄,並加以刪減或調整至適合一般大眾閱讀;本文以營業損失賠償為主,其他的求償項目依情節予以刪減;若您想查閱原判決書,點擊本篇文章各個連結即可。

[裁判字號 106年度板小字第1379號]
計程車受擦撞,計程車得向肇事者請求維修期間的營業損失。

原告蘇xx: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訴外人蔡先生營業小客車,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往前推撞至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20,000元(零件費用 7,200 元、工資費用12,8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10天之營業損失15,000元。

被告吳xx: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受有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查知悉排汽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 元之證據,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4,860元(計算式:1,486 元×10 =14,86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0 元(計算式:13,520元+14,860元=28,3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裁判字號 105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計程車受擦撞,計程車得向肇事者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原告勝x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xx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宏x汽車保養廠估修費用新臺幣9,300元(工資5,400元、零件3,900元 ),並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天× 2天=2,972元),共計12,2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吳x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6年6月13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事故至今被告從未接過原告電話,並請求調閱行車紀錄器釐清肇責;原告提出修車發票, 被告則願意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原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原因詳見判決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宏x汽車保養廠估修金額9,300元(工資5,400元、零件3,900元),有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至103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又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經扣除折舊後為390元(計算式:3,900元×10%=390元),加計工資5,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90元。

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日×2日=2,972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合計8,762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被告與系爭車輛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05元(計算式:8,762元×40%=3,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 105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貨車若無之後既定送貨行程,無法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此案法院心證以司機薪資計算。

原告莊xx:(一)被告鄭xx為被告東x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駕駛被告東x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大貨車(靠行於長xx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推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頭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新臺幣76,650元(含車斗整修43,000元、水桶15,000元、車蓋帆布15,000元及營業稅3,650元)之損害外,並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以及車輛送修期間共48日,無法使用係爭車輛為載運貨物之營業損失237,048元【計算式:平均日收入7,055元×70%(即扣除3成營運成本)×48日=237,048元】。

被告鄭xx:

法院:營業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48天,因之無法為載運業務,受有相當於此期間營運損失之所失利益,無非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104年7-8月載運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長xx公司檢整莊仁多運費明細表、載運明細表等書證一批為據。然按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謂為所失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必須是受害人已有具體成案之計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經濟利得,始足當之,如僅屬被害人主觀期待取得利益之期待或可能,自不與之。職故,依原告所提前開既往之載運紀錄,尚無從推估在本案修復汽車期間,原告確實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既定已接單之送貨訂單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營運收入7,055元云云,即無以憑信

次者,原告係自營託運個體商,盈虧自負,祇因營運管理之規制單純靠行長利通公司而已,自亦無得以長利通公司營業額、損益情形或營益率等推估原告平均每日營收,亦無得以財政部所統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算基礎,準此,被告請求函調長利通公司貨車輛數、營業額損益表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因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屬被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本院參以原告係貨運職業駕駛,除自營招攬託運業務外,並有按日短租受僱執行載貨之情形,及證人到院證述類如系爭車輛之日租行情,不含司機每日單租7,000元,含司機每日10,000元,即大貨車司機零租受僱行情每日約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以觀,堪以每日3,000元工資水準作為原告於修繕期間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參據,先予說明。

(2)至於修繕期間部分,原告固主張修復期間共48天,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委請之x源公司估修價額虛列浮報,被告難以接受等語。經本院函查系爭車輛交修情事,x源公司查覆亦稱:本廠在無法拆解確認損壞情況下,僅就現狀外觀目視估價,並以最大損壞狀況估價。未來車主如欲維修,本公司在拆修確認後,未損部分會予以扣除等語,堪信x源公司實際上並無執行系爭車輛修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8日云云,即屬無憑。本院復勾稽x源公司所估列之修復品項達36項,總金額428,800元,此與被告嗣後交修迎合企業社實際修復品項僅21項,修復費用僅62,300元,兩者修差異甚鉅;再對照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係車頭保險桿脫位、車斗略有損壞,車損並非重大,有車損照片在卷足佐,及迎x企業社查覆函稱x源公司估價內容中有關直拉桿項目,經檢查並沒有損壞,因為直拉桿若有損壞是無法正常行駛等語,益認被告以x源公司估修項目虛列、費用浮報,拒絕原告所指定由x源公司執行修復,應信而有徵,所辯非屬無據。

茲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指定由長源公司修復既有浮報、虛列之嫌,被告自得拒絕,已如上述;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上本即由被告履行,自應許由被告指定其修復廠商,則原告在被告不願接受由長源執行修復之情形下,長期延擱,拒絕交付被告修繕回復原狀,屬原告受領遲延,其所受之損害,被告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其責洵見原告於此請求以48日作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參據,固不合理而不可採,但本院審認原告自104年11月5日系爭車禍交付被告指定之迎合企業社修復,至同年月9日修繕完竣,加計原告取車後,發現車頭角板螺絲繃裂返回迎合企業社保固修繕1日,及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其車斗、車蓋帆布共7日,以上合計13日期間,應屬合理之修復期間,此據迎合企業社查覆在卷,並經原告陳明綦詳,被告鄭永武亦附和同意,自足採酌為本件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期間之參據。準此,原告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載貨營運期間所受相當於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在39,000元之數額應屬可採(計算式:3,000元/日×13日=39,000元),逾此範圍之所失利益之請求,尚非合理,不予採用。

[裁判字號 104年度士小字第1041號]
租車不慎擦撞,租車公司得向承租者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原告格x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向原告承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自104年2月10日14時45分起至104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止,租金為新臺幣1,680元,惟被告於車輛使用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被告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嗣後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未果。

而本件車輛修繕費用計23,599元(含工資18,400元、零件5,199元),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7個工作日,原告僅請求3個工作日,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求償營業損失費用計5,880元(計算式:租金定價2,800元×70%×3日=5,880),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xx: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8,400元、零件5,199元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因事故發生日期不明,推定為還車日即104年2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又30日,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22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2,877元,加上工資18,4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277元為必要(計算式:2,877+18,400=21,277)。

2.營業損失5,88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進廠維修共7個工作日,受有營業損失,遂請求以3個維修日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880元。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備註欄內載有「本出租單之租金為優惠價格,如有逾時及車輛車損、失竊之營業損失等費用時,依本契約書背面所載條約辦理,並以日租金定價2,800元/每日為計算基準」,且依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之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與交車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6日,是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日確為3日無訛,故原告以兩造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880元(計算式:2,800元×70%×3日=5,880),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157元(計算式:21,277+5,880=27,157),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裁判字號 106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租車不慎擦撞,租車公司得向承租者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原告和x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同年月15日歸還,租金每日2,500元。第10條約定:「車輛修復期間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最長以20日為限」。詎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擅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因無照駕駛而拒絕理賠,經原告自行維修後,支付修復費用151,299元;另因車輛進場維修超過20日,造成營業損失25,000元,以上合計176,29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xx: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說明維修日數為何係20日。

法院: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維修/零件明細表之記載,本件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5年6月24日,對照發票所載之出廠日期為105年7月26日,足認本件維修日數已逾20日,依前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以20日為限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據此,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上開期間內百分之50之定價,以原訂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即應為25,000元(計算式為:2,500×20日×50%=25,000)。原告如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Ps:這段太好笑了,我特別節錄出來給大家笑笑,要求延遲給付的利息是有一定標準的,不是想要20%就喊20%,那怎麼不乾脆要求2000%利息呢? 比搶銀行還好賺。

[裁判字號 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
無法歸責於非承租者之車輛受損,租車公司不得向承租者請求損失。

上訴人格x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謝xx、官xx共同向上訴人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月租金為28,000元。被上訴人(即共同承租人)官xx行駛於國道,因外力因素造成水箱破裂,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溫度上升而未注意,直到引擎熄火,擴大損失,致衍生修繕費用59,709元,故被上訴人應連帶全額負擔之。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本件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31日進場,惟實際維修日為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即7,840元(計算式:定價2,800元×70%×4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修繕費用59,709元、營業損失7,840元,扣除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之溢收租金,為13,067元,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5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因屬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上訴人方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連帶給付。惟經上訴人迭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謝xx

法院: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之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之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即請求賠償營業損失7,840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然觀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之約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車輛毀損時間之營業損失之前提,必須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惟如前述,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尚難認係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盡保管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承租人或駕駛人未依車輛之性質使用或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所致之損害。故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謝xx賠償營業損失云云,洵無可採。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裁判字號 106年度基小字第1397號]
貨車不得以「假設出租可以收多少租金」來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原告林xx即宏x電器行:原告於送貨完畢後返回宏x電器行1樓時,聽到一聲巨響,發現從被告住處有大量牆壁磁磚掉落砸到原告停放於該處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之車頂、擋風玻璃毀損。

而系爭貨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且因需一星期的時間修理,每日以1,500元計算,是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2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被告程xx:3樓牆壁磁磚會掉落是因原告於該棟公寓外牆設立招牌導致,非可歸責被告。

法院:(磁磚是掉落之責任歸屬,詳見原判決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系爭貨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0,100元(其中擋風玻璃4,600元、車頂板烤5,500元),而玻璃並不因使用而有耗損問題,是本件即無折舊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稱之營業損失是以若租用貨車,每日租金行情約1500元計算,並提出格上租車價目表為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貨車受損修復期間有另行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是其請求由業業損失10500元,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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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婁xx:原告二人為夫妻,平時共同以活動餐車擺攤為生,受邀至台北市大稻埕碼頭參加特色美食擺攤活動,然當日活動結束約22時許,原告二人於大稻埕碼頭旁停車場內,欲將攤位收拾至已停妥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詎此時被告洽xx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xx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唐xx,竟駕環保回收車(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已停妥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余美雪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開損害:(1)省略(2)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長達18日之營業損失21,042元;(3)省略(4)省略(5)省略;另原告婁中興受有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修復期間長達18日之營業損失21,042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洽xx環保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唐xx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唐xx、洽xx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營業損失21,042元部分︰本件原告余美雪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有18日之營業損失21,042元,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其他餐飲業100年至105年8月份之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據,惟查,系爭車輛肇事當日僅係供原告收攤後收拾攤位運送物品所用,並非供當日營業設攤之攤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案,故系爭車輛僅係供原告當日撤攤後往返之交通工具,難認屬供原告營業所用,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平日營業所用之攤車,非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故原告余美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上開營業損失,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xxxx元,合於常情,予以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騎車號碼Mxx-xxx3號車,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錦州街口處,違約行駛人行道,且速度很快穿越斑馬線衝撞,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估計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94元,修理冷氣18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5日營業損失計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5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400元等語,經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5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400元,合於常情,予以准許。㈣綜上,原告可請求1萬4442元(計算式:7042元+7400元=1萬4442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駕車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亦具左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原告稱其當時臨時停車禮讓10秒,看沒有了,準備加速時,被告車突然行駛過來,煞車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左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因此發生碰撞,認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888元(計算式:1萬4442元×20%=2888元)。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1494元×0.438=1萬37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1494元-1萬3794元=1萬7700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7700元×0.438=775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7700元-7753元=9947元 
第3年折舊值    9947元×0.438×(8/12)=290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47元-2905元=7042元

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橋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09年7月30日維修完成取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淨營收2,500元,修復6日扣除1日假日受有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12,500元,共受有損失53,200元,為此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200元。
(四)再者,原告主張因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淨營收2,500元,修復6日扣除1日假日受有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12,500元乙節,亦提出帳務查詢、行照及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亦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8,122元及營業損失12,500元,共計50,622元【計算式:(38,122+12,500)=50,6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1天的營業損失1,483元,亦屬允當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從民生東路往東行,行經圓環處時,原告先進入且續行第三車道,被告於原告後方進入圓環時即切入第二車道,並在圓環處超車,僅過A車半個車身便右切,欲右轉三民路,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00元、營業損失1,483元(每日營收,共1日)及交通裁決所審查費3,000元之損害。有估領單、規費收據及營業損失證明在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3元。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本件原告為營業用車,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零件3,300元費用(本院卷第20頁),應計折舊,折舊後,應僅餘330元的殘值,加計2,800元的烤漆工資(本院卷第20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的修復費用應為3,130元。另原告本件汽車零件的置換及烤漆的施作,依一般的社會經驗,至少需由維修廠商維修1天,則原告請求1天的營業損失1,483元(依駕駛工會函認定,本院卷第11頁),亦屬允當,是故,原告本件依法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4,613(3,130+1,483=4,613)元。至於原告請求的3,000元鑑定費,則屬本件的訴訟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賠償,而應於訴訟費用計算時,一併考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次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覆議鑑定費        2,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0元(依雙方勝負比率取整數酌定)。 

2 則留言:

  1. 機車未注意撞上前方轎車(出租車)導致保險桿破損,車體損壞部份由保險理陪,至於對方要求理賠營業損失合理否?又該如何計算營業損失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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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9年12月底停等紅燈被後方汽車衝撞請問除了車損回復原狀目前新北市公會營業損失1天是多少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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